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是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它是公權力干預家庭暴力的邏輯起點,“限定了哪些暴力行為應被干預,哪些人應被保護和救助,哪些人應被懲戒和矯治”[1]9。《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簡稱《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從主體和行為兩方面對家庭暴力概念進行了界定,并以第三十七條的準用條款進一步擴大了家庭暴力的主體范圍。然而,《反家庭暴力法》實施以來,這一概念在糾正民眾對家庭暴力的錯誤認知、統一實務部門對家庭暴力的認定標準方面所發揮的作用較為有限,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該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制度的適用。2023 年5 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合國消歧委員會”)在審議中國執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第九次定期報告后作出的結論性意見中也表達了對中國家庭暴力概念的關切,認為其“沒有涵蓋所有形式的家庭暴力”,并建議我國“修正《反家庭暴力法》,將其保護范圍擴大到所有形式的家庭暴力”[2]。
國內學界對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大量集中在《反家庭暴力法》出臺以前,主要是在應然層面對如何界定家庭暴力進行的討論。2015 年末《反家庭暴力法》通過后,僅少數學者對如何理解家庭暴力概念進行了法教義學分析,近幾年關于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則漸趨沉寂。筆者以為,要進一步推進我國的反家庭暴力工作,同時回應聯合國消歧委員會的關切,必須科學界定、適時調整家庭暴力概念。這就需要對我國現行法中的家庭暴力概念作出客觀評價,看其是否順應世界反家庭暴力立法趨勢、能否契合我國反家庭暴力實踐需求,這在既有研究中頗為匱乏。本文擬從近年來家庭暴力概念在一些有代表性的國家和地區的發展中探尋規律,對《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暴力概念及其在立法、司法中的發展加以檢視,進而對其完善提出管窺之見。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世界發展趨勢
家庭暴力是一個世界性問題,通過立法防治家庭暴力業已成為國際社會的普遍共識。由于受到歷史文化、政治經濟、宗教信仰等因素影響,不同國家或地區對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不盡相同,但若對這些概念的發展嬗變作縱向考察,則不難發現其總體脈絡是清晰且趨同的。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外延不斷擴展
為確保家庭暴力受害人獲得最大限度的保護,推進消除家庭暴力行為,聯合國在多個文件中建議各國對家庭暴力進行明確而全面的界定,以便將更大范圍的人群和更多類型的行為納入其中,擴大反家庭暴力法律的適用范圍。近年來,很多國家和地區積極響應聯合國的建議,不斷擴展家庭暴力概念的外延。
家庭暴力區別于其他暴力的最本質特征是主體的特定性。早期學說與立法均認為,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而隨著家庭形式的多元化發展和對家庭暴力認識的不斷深化,家庭暴力的主體也呈現出從親緣關系逐漸擴大延展的趨勢[3]50。
家庭暴力概念中的行為類型也日漸多元,且呈現出兩個主要的發展面向。一是從傳統的身體暴力向精神暴力、性暴力,再向經濟控制行為擴展;二是從單一的暴力行為向由持續、反復的多個暴力行為構成的行為模式即脅迫控制擴展。
(二)家庭暴力概念的具象化
概念的擴展意味著家庭暴力的主體和行為都更加豐富,這無疑使家庭暴力的識別和認定變得更加復雜、困難。為了提高人們對家庭暴力的認知,提升司法系統保護受害人和懲戒行為人的效率,很多國家和地區對家庭暴力概念中的抽象、生僻術語進行了具象化,力求為受害人和一線工作人員提供什么是家庭暴力以及如何識別家庭暴力的確切信息[4]。這成為家庭暴力概念發展的另一個顯著趨勢。
1.通過優化立法技術具象化
有的國家和地區對家庭暴力概念的具象化是通過采用具有較強確定性和可操作性的立法例實現的。澳大利亞1996 年《家庭法》對家庭暴力的界定系采概括式立法例,在實踐中比較不易把握。2011 年修訂該法時,聯邦政府希望能“改善家庭法系統對家庭暴力的反應,其關鍵內容是新的更具體的家庭暴力概念,旨在比之前的立法更好地涵蓋有害行為”[5]360。為此,澳大利亞轉而選擇概括加列舉式立法例,一方面將家庭暴力概括為“某人脅迫或控制其家庭成員,或使之感到恐懼的暴力、威脅或其他行為”;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增加了對攻擊、跟蹤、性侵害或其他性虐待行為、反復貶損嘲弄、不合理地剝奪家庭成員的經濟自主權等十項典型家庭暴力行為的列舉。
2.通過制定有權解釋具象化
由于立法資源的有限性和立法程序的復雜性,一些國家和地區通過立法、司法或行政機關等制定的指南、細則等有權解釋對家庭暴力概念加以具象化。為了配合2021 年《家庭暴力法》的施行,2022 年7 月,英國內政部出臺了配套的《家庭暴力法定指南》,用兩章的篇幅對家庭暴力的形成背景、法律定義、主要類型等作了規定。尤其是對身體暴力、性暴力、脅迫控制、跟蹤騷擾、經濟暴力、精神或心理暴力、言語暴力、技術輔助暴力等家庭暴力行為的構成,《家庭暴力法定指南》的描述和列舉可謂事無巨細,有的還附加了案例評析,以提供更加直觀的指導和支持。
二、我國《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進步與不足
“家庭暴力”進入中國法律始于2001 年《婚姻法》,該法第三條作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則性規定,但并未界定何為家庭暴力。同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首次從國家層面對家庭暴力的內涵、外延進行了闡釋。在《反家庭暴力法》的起草制定過程中,立法機關經過“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經驗”[6]并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對《婚姻法解釋一》中的家庭暴力概念進行了一定的修改。
(一)《反家庭暴力法》對家庭暴力概念的擴展
1.主體范圍由傳統意義上的“家庭成員”延伸至“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
在《反家庭暴力法》的起草過程中,學界建議擴大家庭暴力主體范圍,將同居暴力、戀愛暴力、分手暴力等非傳統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納入家庭暴力的呼聲非常強烈。但立法機關對此態度猶疑,這從幾次草案的變化中不難窺知。2014 年11 月25 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布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精神等方面的侵害”,第三款又規定“具有家庭寄養關系的人員之間的暴力行為,視為家庭暴力”。這雖對傳統家庭成員范圍有了一些突破,但刻意回避了同居暴力等敏感問題。2015 年9 月7 日中國人大網發布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刪除了前述第三款,再次將家庭暴力限定為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立法機關大抵有兩方面顧慮:一是擔心擴大家庭暴力的主體范圍會破壞法律體系中家庭概念的統一;二是擔心規制同居暴力會使民眾產生法律承認和保護同居關系的誤解[7]。
不過,在學界持續不斷的大力推動下,立法機關從善如流,在最終通過的《反家庭暴力法》“附則”中增加了一個準用條款,規定“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從而在維系法律體系統一的同時,將包括同居暴力在內的發生在非傳統家庭成員之間的一些暴力行為納入《反家庭暴力法》規制范疇,適應了我國防治家庭暴力的客觀需要。
2.不再要求“造成一定傷害后果”,擴大了家庭暴力行為范圍
《婚姻法解釋一》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有行為后果方面的要求,即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在過往實踐中,有的公安機關、法院在認定家庭暴力時對“傷害后果”的理解和要求過于嚴苛,導致一些相對輕微的家庭暴力行為不能被認定,受害人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救濟。而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和理論研究看,家庭暴力的傷害后果有不同程度之別,但無論是輕微接觸還是嚴重侵害,都可能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反家庭暴力法》在界定家庭暴力時刪除了前述結果要件,只要求具備“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這即是說,只要是特定主體之間的暴力行為,無論傷害后果輕重,均可構成家庭暴力,從而降低了家庭暴力的認定標準,擴大了家庭暴力行為的范圍,更好地體現了國家對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態度。
(二)《反家庭暴力法》對家庭暴力概念的具象化
《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暴力概念沿用了《婚姻法解釋一》采用的概括加列舉立法例,在對家庭暴力的本質特征進行抽象概括的同時,列舉了一些主要的家庭暴力行為,在立法技術上符合對家庭暴力概念進行具象化的要求。同時,在具體行為方式的列舉上,除原有的“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身體暴力行為外,《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還增加列舉了“經常性謾罵、恐嚇”這兩種精神暴力行為,肯定了精神暴力作為一種獨立家庭暴力形式存在的可能性,也使之更加具象化。
(三)《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不足
《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暴力概念擴大了公權力干預的范圍,契合世界總體發展趨勢,具有進步意義,但其與國際公約、國外立法在界定家庭暴力時的普遍共識和中國反家庭暴力的實踐需求之間尚有差距。
首先,家庭暴力的主體未涵蓋前配偶、戀人等高危人群。如前所述,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將發生在夫妻離婚后的暴力和發生在夫妻之外其他親密關系中的暴力也納入家庭暴力范疇,對受害人給予與夫妻關系相同的保護和救濟。而依據《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成員以外的人參照執行該法的前提是滿足“共同生活”條件,這使得大量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前同居伴侶或戀人之間的暴力行為被排除在外。
其次,對家庭暴力行為方式和類型的列舉不充分,實踐中一些常見的暴力行為,尤其是性暴力和經濟控制這兩類國際社會公認的家庭暴力行為未被列明。未被列舉的家庭暴力行為內涵、特征不甚明確,容易造成認定上的困難和分歧,也直接影響民眾對《反家庭暴力法》適用效果的預期。
三、我國《反家庭暴力法》實施后家庭暴力概念的發展
我國《反家庭暴力法》實施以來,實踐中出現了為數不少的未被家庭暴力概念所涵蓋或列舉的暴力行為,其中一些案件還進入司法程序。為有效應對這些暴力行為,國家、地方層面的立法和司法機關始終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進一步發展著家庭暴力概念。
(一)《反家庭暴力法》實施后家庭暴力主體的擴展
家庭暴力概念的擴展通常包括主體和行為兩方面。就對家庭暴力行為的界定而言,《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通過兩個“等”字表明其對行為方式和行為類型的列舉屬于不完全列舉,未列明的暴力行為也可被納入其中,具有極強的包容性和開放性。所以該法實施后對家庭暴力概念的擴展僅涉及主體范圍。
1.司法實踐中以變通方式保護分手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前同居伴侶不屬于《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的主體范圍,其間發生的暴力行為也不符合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適用條件。但為了更好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一些法官還是在既有法律框架之下,在裁判中運用法律解釋、類推適用等方法,變通性地將分手暴力納入了法律規制范圍。
第一,擴張解釋“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前同居伴侶之間發生的暴力行為在本質上與夫妻暴力、同居暴力并無二致。國家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無差別保護和司法救濟不應因其是否尚處于婚姻或同居關系而加以區分。在周某及子女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中,被申請人顏某(男)離婚后多次到申請人周某(女)家中對周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進行騷擾、恐嚇甚至毆打。法院運用目的解釋方法,對《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條中“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予以擴張解釋,使其包括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進而對顏某簽發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在葉某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中,黃某(男)在同居關系結束后因女兒撫養問題對葉某(女)及其父母實施威脅。法院認為:在離婚婦女受暴后能獲得司法干預的同時,同居結束后受暴婦女亦應同樣能夠獲得保護,故對黃某簽發了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通過為目睹暴力的未成年子女簽發人身安全保護令間接保護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在2017 年發生在北京的一起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中,男方在與女方協議離婚后,多次對女方進行威脅、辱罵,并在未成年兒子在場目睹的情況下用鐵棍將女方頭頸部打傷。女方作為兒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兒子的名義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院認為:雖然男方直接實施家庭暴力的對象僅為女方,但該行為已經破壞了其子賴以依靠的母親為其創造的安穩的學習生活環境,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更給其帶來極為嚴重的精神傷害,故裁定禁止男方毆打、威脅、辱罵及騷擾、跟蹤兒子及女方。本案為保護當事人免遭分手暴力提供了另外一種思路,即通過為目睹暴力的未成年子女簽發人身安全保護令,在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同時間接實現對前配偶的保護。
第三,為遭受分手暴力的前配偶簽發人格權禁令。此做法得益于《民法典》增設人格權禁令制度。人格權禁令是保護所有人格權主體免予所有人格權侵害的制度,具有適用主體、適用客體上的一般性[8]35,而人身安全保護令是保護家庭成員等特定主體免遭家庭暴力侵害的制度,二者屬于一般與特殊的關系。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前同居伴侶雖不滿足《反家庭暴力法》中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主體要件,但在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遭受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不法行為侵害時,作為一般民事主體申請人格權禁令則不存在任何障礙。《民法典》實施后,一些法院運用人格權禁令制度為遭受前夫騷擾、毆打的女性受害人提供了保護[9]。
2.反家庭暴力地方立法納入分手暴力和目睹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通過之后,截至2025 年3 月已有20 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或修訂了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規,其中一些省份的地方性法規對家庭暴力主體進行了擴展。
2020 年4 月1 日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反家庭暴力條例》率先將分手暴力納入其規制范圍。該法規第三十九條規定,“曾有配偶、同居關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從而實現了對非共同生活的前配偶和前同居伴侶間暴力行為的規制。同年底通過的《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第四十九條也規定了分手暴力,不過僅限于前配偶之間的暴力。
鑒于目睹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身心造成的巨大傷害,《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參照適用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關規定。”緊隨其后出臺的廣東和陜西兩省的地方性法規也規定“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區別在于前者將目睹暴力作為準家庭暴力,因為“參照適用”是“取他事所定之條規,以用諸類似之事”[10]69;后二者則將目睹暴力直接作為一種家庭暴力行為。2023 年12 月通過的《黑龍江省反家庭暴力條例》對目睹暴力的規定體現了全新的立法思路:一是目睹暴力的主體不限于未成年人,也包括成年人;二是將“迫使目睹暴力”作為精神暴力的一種表現形式,規定在第三條家庭暴力概念而非“附則”中。
3.《婦女權益保障法》對戀愛暴力和分手暴力的回應
2022 年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禁止以戀愛、交友為由或者在終止戀愛關系、離婚之后,糾纏、騷擾婦女,泄露、傳播婦女隱私和個人信息。”“婦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臨上述侵害現實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這回應了現實中的突出問題,首次從國家層面將戀愛暴力和分手暴力納入法律規制范疇。相較于《反家庭暴力法》起草過程中立法者所持的“有戀愛、同居、前配偶等關系人員之間發生的暴力行為,與一般社會成員之間發生的暴力行為沒有實質區別”[6]之觀點,這一規定反映了立法者對戀愛暴力、分手暴力的認知發生了重大轉變,具有積極意義。
(二)《反家庭暴力法》實施后家庭暴力主體的具象化
家庭暴力的主體主要是家庭成員。《民法典》通過以前,我國法律對家庭成員的內涵、外延未予明確,與之含義最接近的概念“近親屬”在民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不同法律部門中的范圍又不一致,故實踐中對家庭成員范圍缺乏統一認識。2020 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明確了家庭成員的范圍,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從根本上實現了家庭成員的具象化。
然而,《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條中“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仍存在外延不明、不易操作的問題,因為“家庭成員以外的人”是無法窮盡的,“共同生活”的具體方式和內容又相去甚遠。繼不少省份在地方立法中作出闡釋后,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和2024 年公安部等九部委聯合印發的《關于加強家庭暴力告誡制度貫徹實施的意見》(以下簡稱《告誡制度實施意見》)也對“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進行了具象化,前者規定“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兒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監護、扶養、寄養等關系的人”,后者在此基礎上增加列舉了同居關系。
(三)《反家庭暴力法》實施后家庭暴力行為的具象化
1.地方立法增加列舉家庭暴力行為
為了降低家庭暴力的認定難度,許多省份在地方性法規中補充、細化了家庭暴力的行為類型或方式,具體包括:
其一,精神暴力。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以后,人民群眾對體面的有尊嚴的生活有了更高的要求,被重視、被尊重的意愿和需求日益強烈,對精神暴力的容忍程度逐漸降低。地方性法規因應此種變化,普遍增加列舉了侮辱、誹謗、威脅、跟蹤、騷擾、散布隱私、人格貶損等較為常見的精神暴力行為。
其二,性暴力和經濟控制。《江蘇省反家庭暴力條例》和《黑龍江省反家庭暴力條例》增加了這兩種家庭暴力行為類型,并明確其表現形式為“性騷擾、強迫發生性行為等性侵害行為”和“實施非正常經濟控制、剝奪財物等侵害行為”。《內蒙古自治區反家庭暴力條例》和《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雖在概括規定中未明確規定性暴力或經濟控制,但在例示情形中列舉了相應的表現形式。
其三,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本質是給家庭成員帶來傷害、恐懼和痛苦的行為,實施家庭暴力的方式可以是積極作為,也可以是消極不作為。《反家庭暴力法》僅列舉了以作為方式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容易使人產生不作為不構成家庭暴力的誤解。廣東、吉林、江蘇、青海、黑龍江、重慶在地方性法規中列舉了凍餓、冷淡、漠視、孤立等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有助于糾正民眾對家庭暴力行為方式可能存在的錯誤認知。
其四,通過網絡手段或利用新媒介實施的侵害行為。隨著社會信息化、網絡化、數字化程度的日益加深,實踐中出現了利用網絡或新媒介等實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如非法購買設備進行跟蹤定位、通過即時通信軟件發送威脅恐嚇信息、通過互聯網散布受害人隱私或誹謗受害人等。廣東、山東、青海、黑龍江、重慶的地方性法規順應社會變化,列舉了“通過網絡手段實施侵害行為”或“利用新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體現出很強的時代特征。
2.典型案例對家庭暴力行為的具象化
除國家、地方立法外,典型案例在具象化家庭暴力行為,尤其是新的、認知度較低的家庭暴力行為類型或方式方面也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反家庭暴力法》實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四批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地方各級法院、婦聯等也發布了許多涉及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這些典型案例是從一定范圍的判例中遴選出的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標桿”,旨在為后續相同或類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指引和示范[11]15。
有的典型案例發揮了對抽象法律規范的解釋功能。例如,《反家庭暴力法》雖然規定了精神暴力,但因其較為抽象,加之不存在有形的、肉眼可見的身體傷害,實踐中對其進行識別和認定非常困難。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明確,在離婚訴訟期間通過不定時發送大量短信、辱罵、揭露隱私及暴力恐嚇等形式進行語言威脅,構成精神暴力;以自傷自殘行為進行威脅,使對方產生緊張恐懼情緒,導致其精神不自由,亦構成精神暴力。
有的典型案例在法律規范滯后的情形下作出了必要填補。近年來,經濟控制型家庭暴力時有發生,但《反家庭暴力法》對其并無規定,一線審判人員對其內涵和表現形式不甚明確,容易當作一般家庭財產糾紛處理。重慶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兩起典型案例。在其中一起案件中,男方為迫使當全職太太的女方同意離婚,先后兩次降低其與兒子的生活費,給母子二人造成了極大的生活困境及精神壓力。在另一起案例中,女兒為霸占母親所有并獨立居住的房屋,多次到母親家中大聲呵斥、威脅,持鐵錘砸壞物品,逼迫其搬走,此后又陸續將母親屋內物品搬走并更換門鎖。兩起案件都被認定構成家庭暴力,法院闡明了經濟控制區別于家庭財產糾紛的本質特征,即行為人實施損害、控制財產等行為的真正目的是使受害人在經濟上形成依賴,無法脫離或者不敢嘗試脫離行為人[12]80-81,這些行為帶給受害人的遠不止財產權益的損害,更有恐懼、焦慮、喪失自主性等嚴重精神傷害。
還有的典型案例為實踐中多發且疑難復雜的案件提供了示范性解決方案。針對近年來較為突出的在離婚訴訟中或離婚后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明確,未成年子女被暴力搶奪、藏匿或者目睹父母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認定為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總之,典型案例生動形象、鮮活直觀地闡釋了何為家庭暴力,不僅為司法審判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統一正確適用法律提供了指引,也經由媒體宣傳發揮了以案釋法、宣傳普及反家庭暴力法的作用,有助于提升民眾的反家暴意識和識別家庭暴力的能力。
四、對我國《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完善建議
家庭暴力概念內涵不明、外延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家庭暴力的認定和《反家庭暴力法》的有效適用,近年來經濟社會、思想觀念的發展更凸顯了家庭暴力概念的滯后性。立法、司法對家庭暴力概念的發展固然是對上述問題的積極回應,但個案的影響力畢竟有限,即使是典型案例也并不具有約束性。地方立法僅能在其行政區域內適用。《婦女權益保障法》雖是國家立法,但其只是擴大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適用范圍,而非一般意義上對家庭暴力概念的擴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在2015 年審議《反家庭暴力法》時曾表示,對于擴大家庭暴力主體范圍、增加家庭暴力類型等問題,可以繼續深入研究,根據實踐的發展和實際需要,在條件成熟時再修改補充相關規定[13]。如今,進一步完善家庭暴力概念已經成為推進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中國回應聯合國消歧委員會關切的必要之舉,立法機關應當將其提至議事日程上來。
(一)擴展并具象化家庭暴力的主體
家庭暴力的主體應擴展至具有或曾有親密伴侶關系的人,不以共同生活為必要條件。戀人、前配偶、前同居伴侶、前戀人等之間的暴力行為與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往往發生率高、傷害后果嚴重。美國的一項研究發現,高達50%的男人在他們的妻子或戀人提出分手或實際分手后,會繼續以毆打或其他形式威脅和恐嚇她們,迫使她們留在自己身邊或回到自己身邊,或者對她們的離去進行報復[14]220。加拿大統計局2007—2011 年的統計數據也顯示,女性在分手后被配偶謀殺的風險比關系正常存續期間高將近6 倍[15]74。將這些人納為家庭暴力主體充分體現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初衷,即保護其免受來自家庭內部的傷害和恐懼,保護和增強其安全感和幸福感[16]242。
家庭暴力主體還需進一步具象化,闡明何為“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其中《告誡制度實施意見》第二十四條可資借鑒。同居伴侶是實踐中最主要的“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對家庭暴力主體進行具象化,不能對其避而不談。必須澄清的是,《反家庭暴力法》是社會法,而非婚姻家庭法,被《反家庭暴力法》確定的家庭暴力主體并不必然具有為婚姻家庭法所承認或保護的關系,所以也大可不必因為某些關系在婚姻家庭法中未被確認而斷然拒絕將其納入家庭暴力主體范圍。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2009 年修訂《家庭暴力條例》時的做法是一個很好的啟示。當時,一些立法會議員提議將《家庭暴力條例》的適用范圍由異性同居者擴大至同性同居者,宗教和家長團體對此強烈反對,認為這會“令家庭及婚姻的釋義含糊不清,因而削弱社會的道德觀念”[17]。香港立法會經過廣泛咨詢和論證后確認:政府的政策立場是不承認任何同性關系,擴大條例適用范圍旨在保護同性關系一方“免受另一方騷擾,不應視為等同在法律上承認同性關系,或給與該等人士法定權益”[17],并最終通過了前述立法建議,但將法案名稱改為《家庭及同居關系暴力條例》,并對結構鋪排進行調整,將婚姻暴力、家庭暴力和同居暴力區隔開來,以免民眾將同性同居關系等同于婚姻關系。
(二)具象化家庭暴力行為的類型和方式
對家庭暴力概念中行為要素的完善主要是增加對行為類型和具體表現形式的列舉,使其更加具象化,便于操作。
1.增加對性暴力和經濟控制的列舉
與國際社會公認的家庭暴力行為類型“四分法”相比,《反家庭暴力法》目前僅列舉了身體暴力和精神暴力兩種類型。立法機關認為性暴力和經濟控制與我國國情尚存在差距,社會整體上尚未形成普遍共識[18]98。
很多人認為,對性器官的侵害可由身體暴力涵蓋,由此造成的精神痛苦則屬于精神暴力,因此沒有單獨規定性暴力的必要。這種認識很大程度上源于傳統文化對性的諱莫如深,所以不僅是《反家庭暴力法》,日本、韓國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也未明確規定性暴力。但事實上,性暴力是對以性權利為核心的性自由權的戕害[19]61,對受害人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傷害遠比單純的身體暴力或精神暴力更嚴重、更持久,且比后者具有更強的隱蔽性,將其作為身體暴力或精神暴力規制會弱化其危害性和特殊性,不利于保障受害人權益。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樣具有中華文化傳統,但其2016 年制定的《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明確規定了性暴力行為,值得肯定與仿效。
經濟控制雖然也可能造成受害人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害,但從根本上說,它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經濟獨立性和自主性[12]82,并摧毀受害人的自尊心和自我價值感。用于救濟身體暴力、精神暴力受害人的措施和手段對經濟控制的受害人通常是不恰當、不充分的。應對經濟控制,重點是通過民事上的共同財產分割、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協助就業、提升財務知能與連接社會資源等支持服務,重建受害人的經濟安全、維持其經濟平衡至逐步邁向經濟獨立與經濟自主[20]34。基于這些特性,有必要在家庭暴力概念中將經濟控制作為一種獨立類型具名列舉,這不僅可以有效制止現實存在的經濟控制行為,也可以發揮法律的行為指引功能,改善民眾對經濟控制行為的認知,預防和減少此類行為的發生。
2.增加對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的列舉
隨著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相關理論研究的深入和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意識的提升,對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和救濟已經成為世界反家庭暴力立法的一個趨勢。從立法例上說,將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作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在主體中規定者有之,如英國;將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作為家庭暴力的一種特別形式在行為中規定者亦有之,如加拿大。我國地方反家庭暴力立法大多采用第一種立法例,在附則中規定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被視為受害人,但筆者更傾向于將其規定為一種精神暴力行為。因為家庭暴力主體應包括行為人和受害人兩方,僅規定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為受害人,容易令人誤解忽略對行為人的懲戒和矯治。至于目睹家庭暴力的主體,雖然所有人目睹家庭暴力都可能遭受心理、精神層面的創傷,但未成年人面臨的恐懼、無力感及情緒問題尤甚[21]10,且目睹家庭暴力會對未成年人的認知、行為、生活質量等產生深遠而長久的影響。從現實針對性和司法資源分配角度考慮,遵循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將目睹家庭暴力的主體限定為未成年人較為妥帖。
3.對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的列舉
家庭暴力行為方式是多元、變動的,在概念中列舉哪些行為,首先應對社會現實和實踐需求進行廣泛深入的實證調研,以確保例示行為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并有助于糾正對家庭暴力的錯誤認知。例如筆者在調研中發現,有為數不少的人認為性侵害行為涉及刑事案件,不屬于家庭暴力范疇,不適用《反家庭暴力法》,對此有必要在概念中予以澄清,使其知曉家庭暴力行為不以“傷害后果相對輕微、不構成刑事犯罪”為前提。其次,應順應時代、社會的發展需要,對實踐中涌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作出回應。例如現實生活中有些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是在其他人的教唆鼓動下實施的,對教唆、幫助他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不能置之不理。最后,須立足于中國的國情、社情與民情,不能盲目照搬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例如增列脅迫控制是一些國家家庭暴力概念的發展動向,但筆者認為,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經濟控制是依據家庭暴力侵害客體所作的劃分,脅迫控制與之并非同一分類標準,將其與之并列存在邏輯錯位,從立法技術上說不夠科學嚴謹;而且脅迫控制在我國尚未引起足夠重視,學者對其研究也非常有限,是否規定及如何規定在家庭暴力概念中尚不明確,目前不宜操之過急。
(三)家庭暴力概念的具體條文建議
綜上,筆者建議對《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暴力概念條文修改如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下列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性、財產等侵害行為:
(一)毆打、捆綁、殘害、凍餓等傷害行為;
(二)禁閉、限定活動范圍等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
(三)恐嚇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人身安全的行為;
(四)跟蹤、騷擾、經常性謾罵、侮辱、誹謗、散布隱私、漠視等精神侵害行為;
(五)通過毀壞財物、殺害動物等方式進行的精神侵害行為;
(六)強迫發生性行為等性侵害行為;
(七)過度支配或者剝奪財物等經濟控制行為;
(八)引誘、教唆、縱容、幫助他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
(九)其他侵害家庭成員身體、精神、性、財產的行為。
通過網絡等手段實施前款侵害行為的,構成家庭暴力。
使未成年人目睹、聽聞家庭暴力的,構成家庭暴力。
第三十七條 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現有或曾有戀愛關系,以及曾有配偶或同居關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
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是指共同生活的兒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同居、監護、扶養、寄養等關系的人。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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