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生管理,規范學生行為,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學習生活秩序,優化育人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第41號令)、《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教育部[2005]5號令)、《高等學校校園秩序管理若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委員會[1990]13號令)、《北京市教育委員會關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違紀處分程序的若干規定》(京教策[2005]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校實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女子學院在校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研究生、本科、高職學生,港澳臺僑學生、留學生的違紀處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學校給予學生處分,應當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與學生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當做到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程序正當、處分適當。
第四條 學生在校外參加教學實習、社會實踐等社會活動中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章 違紀處分的種類和運用
第五條 學校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條 學生有違紀行為,但情節輕微,不足以給予紀律處分的,應當由學生所在院系給予通報批評,督促其改正錯誤。通報批評不是紀律處分,但通報批評在校期間只能使用一次,如再次違紀,無論情節輕重,均應給予紀律處分。
第七條 紀律處分的種類分為五種:(一)警告;(二)嚴重警告;(三)記過;(四)留校察看;(五)開除學籍。
第八條 除開除學籍外,從做出處分決定之日起計算,給予學生的處分一般為6-12個月,具體如下:警告和嚴重警告期限為6個月,記過及留校察看一般為12個月。表現良好的處分期滿,經學生申請予以解除處分,有突出表現的可以經學生申請,相關部門按照程序審批后提前解除;經教育不改的,學校可加重其處分直至開除學籍。畢業班學生受留校察看處分者,畢業時未解除留校察看的,不能畢業,待留校察看期滿后,經由本人提出申請、院系審查、學校批準,按照學校規定的時間予以畢業。解除處分后,學生獲得表彰、獎勵及其他權益,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解除處分不是撤銷處分。
第九條 對已經辦理離校手續、尚未離校的學生發生違紀行為的,暫時留存其檔案材料,待事實調查清楚、處理完畢后,將處理結果裝入學生檔案,并通知其所在單位。
第十條 兩人以上共同違紀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一)主動承認錯誤,如實說明違紀事實,檢查認識深刻,有悔改表現;
(二)確系因他人脅迫或誘騙,積極配合調查,有突出貢獻的;
(三)其它的違紀行為,根據違紀情節及其后果,經學校研究決定后,可給予從輕處分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加重處分:
(一)證據確鑿,事實清楚,仍拒不承認錯誤,態度惡劣的;
(二)隱瞞、歪曲、捏造事實,提供偽證,造成調查困難、妨礙調查取證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調查人員等相關人員進行拉攏收買或打擊報復、威脅恫嚇的;
(四)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法、違規、違紀的;
(五)伙同校外人員違法、違規、違紀的;
(六)在重大活動、校外活動或涉外活動中違法、違規、違紀,影響惡劣,破壞學院、國家聲譽的;
(七)在共同違法、違規、違紀行為中的組織策劃者和主要責任人;
(八)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紀行為,加重處分,直至開除學籍;
(九)曾受過一次處分的,第二次違紀時可加重處分;經教育不改,累計三次(含)以上違紀,無論情節輕重,一律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十)其它的違紀行為,根據違紀情節及其后果,經學校研究決定后,可給予從重處分的。
第三章 違紀行為與違紀處分
第十三條 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十四條 違反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給予以下相應的處分:
(一)情節輕微,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不予處罰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
(二)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警告、罰款、拘留的,視其情節,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三)觸犯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四)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十五條 違反學校學籍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女子學院學籍管理實施細則》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學校考場規則和考試紀律的,依據《中華女子學院學生考試違紀、作弊的認定及處理辦法》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七條 違反學位論文、公開發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學術不端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情節嚴重的,或者代寫論文、買賣論文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擾亂校園公共秩序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紀律處分:
(一)違反學校教室、實驗室等教學場所管理制度,態度惡劣,不聽勸阻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擾亂辦公樓、教學樓等公共場所秩序,致使教學、科研、管理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后果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二)未經學校有關機構同意或未在學校指定或許可的地點,擅自散發、張貼告示、通知、啟事、廣告以及其它形式的宣傳品、印刷品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三)在校園內非法進行宗教活動,不聽勸阻,造成后果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四)通過海報、短信、電子郵件、網絡新媒體等渠道,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動擾亂校園秩序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五)惡意撥打校內外各類急救電話,謊報險情,制造混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六)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或學院管理人員依法或依據校紀校規執行公務的,給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處分。
第十九條 故意或過失損壞學校為保證教育教學正常實施和學生學習、生活、娛樂、休閑以及環境美化等需要而設置或搭建的設備、物具(件)、建筑、管(網、線)路,造成學校或他人財產損失的,應按相關規定和要求賠償;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以上紀律處分。
畢業生離校前,故意損壞公物或破壞公共設施、設備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條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紀律處分:
(一)尋釁滋事或打架斗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1.未傷及他人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致他人輕微傷的,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致他人傷害,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理后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2.持械肇事或為他人提供兇器的,視造成的后果,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3.在調查處理打架斗毆事件過程中,提供偽證,妨礙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
(二)隱匿、毀棄、私拆他人書信、電報或刪除他人電子郵件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三)侮辱、性騷擾或以其他方式嚴重騷擾他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四)恐嚇、威脅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誣告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 以偷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手段非法占用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分:
(一)以偷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手段非法占用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根據涉案金額、手段、次數、影響等情況,給予記過直至開除學籍處分;
(二)盜竊公章、保密文件、試卷、檔案等物品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三)轉借、偽造、涂改、復制、盜竊、毀滅、冒用各類證件及票證、學院公文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私自改動、編造成績單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四)盜用他人或單位銀行帳號、各類通訊卡帳號和密碼的,造成他人或單位財產損失的,根據涉案價值,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學校住宿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女子學院學生公寓違紀處理辦法》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違反學院勤工助學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紀律處分:
(一)在宿舍推銷、直銷、促銷或租售各種商品或物品,或未經批準、未在指定地點擺攤出售物品,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二)擔任代理或中介,以招聘兼職人員、提供勤工助學機會為名進行非組織的職業介紹或從事其他中介活動,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因從事此類活動引起糾紛,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三)未經批準,介紹或引領校外人員來校從事贏利性活動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四)參與非法傳銷,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給學院或他人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五)違反勤工助學協議,不履行規定的義務,性質惡劣的,給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違反學生團體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紀律處分:
(一)未經學校批準注冊,以學生團體名義從事各種活動,給予當事人警告以上處分;造成后果、影響惡劣的,給予當事人記過以上處分;
(二)經學校批準注冊成立的學生團體負責人和成員,有下列違反學生團體管理規定行為,情節較輕的,進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1.舉辦活動沒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或者沒有獲得有關部門批準同意的;活動內容違反學生團體自身章程或者活動內容、范圍、形式、參加人員不符合學校有關規定或者審批意見的;
2.未經批準,邀請校外人員參加學生團體活動;或者以團體名義與校外單位簽訂合作協議、參加國外組織、團體(含其在華辦事處)或者參加其舉辦的活動的;
3.以學生團體名義從事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的。
(三)學生團體合作單位在校內的活動危害校園秩序和學生人身安全,或者違反財務紀律,侵吞學生團體公共財產和物品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對學生團體負責人及當事人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五條 學生使用計算機網絡,違反國家和學院關于網絡使用的有關規定,登錄非法網站、傳播有害信息、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煽動鬧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公民道德準則和大學生行為準則,從事或者參與有損大學生形象、有損社會公德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紀律處分:
(一)在校園內飲酒、酗酒,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酒后滋事的,依據有關條款加重處分;
(二)在校內外組織或參與賭博活動或變相賭博,尚未觸犯刑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處分;
(三)有賣淫、嫖娼行為的,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有引誘、容留、組織、協助組織、強迫他人賣淫、嫖娼或從事國家禁止的不健康的娛樂活動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四)在公共場所涂寫污穢語言、勾畫污穢圖像,收看淫穢書刊、網頁、錄相,或者制作、復制、出售、出租、傳播淫穢物品,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五)未婚同居或發生未婚性行為,造成不良后果、影響惡劣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六)吸食、注射或參與倒賣毒品、精神藥品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七)參與和進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動的,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八)弄虛作假,謊報家庭經濟狀況,騙領獎助學金、困難補助、助學貸款的,除取消評選發放資格、追回學院所發財物外,給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處分;
(九)冒用學校或他人名義,侵害學院或他人利益,給學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本條例沒有列舉的違紀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學校管理規章制度或本條例類似條款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四章 違紀處分機構及程序
第二十八條 校學生工作委員會負責領導和協調對學生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行為的學生,應由相關職能部門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經司法機關做出處理決定后,根據司法機關認定的事實,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分。
第三十條 學生違法、違規、違紀事實確鑿并有明確依據,應給予嚴重警告以下處分的,可經由院系學生工作領導小組研究,直接作出處分決定,報學生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一條 學生違法、違規、違紀,應給予嚴重警告以下處分,但違法、違規、違紀事實不清、依據不明,或應給予記過以上處分的,須經由以下程序:
(一)取證與查實
學校職能部門或各院系在其管轄范圍內發現學生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應當查清事實、收集證據,形成調查筆錄,并要求當事人書寫陳述事實的書面材料。查清事實后,由學校職能部門負責調查的,將調查筆錄等材料送交違紀學生所在院系。
(二)審查與決定
1.違紀學生所在院系接到或完成調查筆錄等材料后,提交院系學生工作領導小組研究,提出對違紀學生的初步處理意見。對于查清事實、明確依據,應給予嚴重警告以下處分的,由院系學生工作領導小組研究,作出處分決定,報學生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備案;應給予記過處分的,以書面形式報學生工作部(處);應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的,以書面形式報學生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在處分決定前,違紀學生所在院系應當告知學生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學生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聽取學生的陳述和申辯。
2.違紀學生所在院系上報學生工作部(處)和學生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材料應包括:被調查人簽字的調查筆錄原件;當事人本人簽字的陳述材料原件;當事人簽字的書面檢查;其他形式的證據材料;是否已告知學生有申訴、聽證的權利的書面證明;院系領導簽字及蓋章的院系處理意見,處理意見應包括違紀學生基本情況及事實、理由、依據和處分種類。
3.給予記過以上處分的,由學生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對違紀學生所在院系上報材料及擬被處分學生陳訴和申辯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后,提出審核意見上報學生工作委員會審批。
4.給予學生開除學籍處分的,在事先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前提下,由學生工作委員會提交院長辦公會研究決定。
5.學校擬對學生處以開除學籍處分時,要書面告知擬被處分學生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擬被處分的學生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學生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學生工作委員會應在收到學生的申請后組織召開聽證會。對于被處分學生沒有提出聽證申請的,學生工作委員會認為應該實施聽證程序的,在征得被處分學生或代理人的同意后,可以實施聽證。
(1)擬被處分學生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2)擬被處分學生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3)學生工作委員會在決定召開聽證會后,要將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書面通知擬被處分學生,由擬被處分學生在通知書送達回執上簽字。
(4)聽證主持人由學生工作委員會成員擔任。聽證要由非本事件調查人員主持,并有專人記錄。擬被處分學生認為主持人與本事件有直接利害的,有權申請回避,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學生工作委員會根據該事件的實際情況決定。
(5)聽證參加人包括擬被處分學生及其代理人,以及本事件調查人員。擬被處分學生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擬被處分學生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須在舉行聽證前提交授權委托書。擬被處分學生或其代理人應按時參加聽證。未按時參加聽證并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6)除涉及個人隱私外,聽證會以公開方式舉行。
(7)聽證結束后,學生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據有關規定作出聽證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各方。
第三十二條 凡學生考試違紀、作弊事實確鑿并有明確依據,應給予記過以下處分的,由教務處依據相關規定、報主管校領導批準后,直接作出處分決定;應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的,由教務處依據第三十二條相關條款,提出對違紀學生的初步處理意見,提交學生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復核后報學生工作委員會研究決定。
第三十三條 凡學生違反宿舍管理有關規定并有明確依據,應給予記過以下處分的,由學生公寓管理委員會依據相關規定、報主管校領導批準后,直接作出處分決定;應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的,由學生公寓管理委員會依據第三十二條相關條款,提出對違紀學生的初步處理意見,提交學生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復核后報學生工作委員會研究決定。
第三十四條 凡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學生違紀行為并有明確依據,應給予記過處分的,由學生工作部(處)依據相關規定、報主管校領導批準后,直接作出處分決定;應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的,由學生工作委員會辦公室依據第三十二條相關條款,提出對違紀學生的初步處理意見,報學生工作委員會研究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學生實施處分,要填寫學生處分登記表,出具處分決定書,并由違紀學生所在院系將處分決定書直接送達被處分學生本人。直接送交處分決定書有困難的,可以采取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被處分學生須在處分決定書回執上簽字,如不簽字,送達人要在回執中做情況說明。
對學生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書,須由教務處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學校設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依據《中華女子學院學生申訴管理辦法(試行)》,受理對學校的處分決定有異議學生的書面申訴,并將聽證結果與申訴復查結果提交學生工作委員會或院長辦公會作為處分決定依據。
第五章 違紀處分解除機構及程序
第三十七條 解除違紀處分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
第三十八條 申請解除處分的條件:
1、處分期滿;
2、受處分后再無任何違規違紀行為;
3、受處分后對所犯錯誤性質、后果和危害性有深刻認識,并有悔改表現且進步顯著;
4、受處分后有突出貢獻或者先進事跡。
第三十九條 違紀處分解除程序:
1、申請解除處分的學生本人向院系提出書面申請;
2、學生所在院系在進行民主評議的基礎上,提出是否解除處分的具體意見;
3、學生所在院系將是否解除處分的具體意見及學生材料報送給予處分部門,按各自工作流程批準解除違紀處分。
第四十條 受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在留校察看期間,有悔改表現且進步顯著的,可按時解除留校察看處分;有突出貢獻或者先進事跡的,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處分;拒不悔改、表現惡劣的,可延長留校察看;發生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畢業班學生受留校察看處分者,畢業時未解除留校察看的,不能畢業,待留校察看期滿后,經由本人提出申請、院系審查、學校批準,按照學校規定的時間予以畢業。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中的給予某一級別“以上”或“以下”處分,均包含該級別處分。
第四十二條 學校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同時進行下列附加處罰:
(一)取消當年(指學年度)校、院系各種評優、申請獎助學金以及享受經濟困難資助的資格;
(二)取消公派留學資格;
(三)取消外地生源留京資格。
第四十三條 學生違法、違規、違紀,造成他人或集體人身、財產損害的,除依據本條例給予相應處分外,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由學校發給學習證明。學生按學校規定期限離校,檔案由學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戶口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遷回原戶籍地或者家庭戶籍所在地。
第四十五條 對學生處分決定書、學生處分登記表、學生申訴復查結論等處分材料及解除處分材料,學校將真實完整地存入學校文書檔案和違紀學生本人檔案。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經2017年6月12日院長辦公會研究通過。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實施,原《中華女子學院學生違紀處分暫行條例》(校學字【2009】37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學生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